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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4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派出所(略),2010年8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向云、史长龙、崔小厂、从心启(四人已被判刑)、李高(取保候审后在逃)乘坐彭向云的面包车到睢阳区X乡X村大崔庄,盗窃闫XX家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和一辆“赤兔马”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2000元;“赤兔马”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同案人彭向云、史长龙、从心启、崔小厂、李高的供述;证人万XX、管XX、鲁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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