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3日被太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史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X,男。
被告人辛某,女。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荥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史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史某、王某、石某、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史某、王某等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洞林水泥厂老厂,将配件仓库门撬开,盗走四芯动力电缆线60米,后几人将被盗电缆线运至石某、辛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石某、辛某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现已赔偿失主损失。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被盗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史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