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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乙恢复原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正峰。

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覃仕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诉称,1958至1959年,我们父辈从元金村X村旧滕屯安置居住至今。从2000年开始,原告相继把旧房、猪栏、牛栏拆除建新楼房。历史以来我们出入有两条路:一西从谭某丁屋背出入,二东从谭某己瓦房老屋出入(1987年以后已被堵塞)。自1985年开始我们主要从谭某丁屋背出入。1987年以后我们很难从谭某己老屋东边出入。1991年谭某丁建西边楼房后,从该楼墙壁到谭某金的卫生间的距离2.2米,牛车出入已成问题。2011年3月11日谭某丁在其新的屋背用水泥混凝砌筑墙墩(该墩长22米,高0.62米,面上宽0.6米(西端入口连斜坡底宽达0.98米)。再有被告用犁从西到东犁出新水沟,造成西端入口路面仅有0.5米宽,致使牛车无法通行。综上,原告从东边出入已被堵塞,从西出入路面太窄,出入很不方便。造成这种局面,完全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谭某丁拆除其屋背长22米,高0.62米,面上宽0.6米的混凝墙墩,恢复2.2米宽的通道,并铲至原路面水平高。二、由被告填平原告门前新挖的60-70米长的水沟,恢复从西入口至东2.2米至4米宽的通道原状。

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文、谭某乙辩称,被告四座老屋已有一百年左右,位于原告屋的前面。由于历年山洪暴发,泥沙沉积,形成屋后高屋内低,下雨时水渗入屋内,威胁房屋和人畜的生命安全。原告新建的楼房长13米左右,并占有24米公共通道建厨房、牛房、墙围、化粪池、台阶,离被告房屋只有2.54米。根据上述情况,是原告侵占了通道,被告像哑巴吃黄莲有苦难言,于是于2011年3月11日疏通屋后水沟,并用水泥砌好60公分宽的水泥混凝土,以保护墙角和避免水渗入屋。是原告拆旧建新占用通道并非被告侵占通道,故被告不同意拆除水泥混凝墙墩和填平水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都是坐北向南,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后背。双方房屋所在的地势系南低北高,(即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高于被告房屋所在的位置)。现原告的房屋系于2009年、2000年折旧建新而成,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文、谭某乙的房建于六十、七十年代,没有重建过,谭某丁的瓦房建于1991年。原告生产生活排出的水以及雨水均从原告房屋前与被告房屋后之间的通道流过。2011年3月13日,四被告在原告屋前的通道中间用牛犁挖出一条水沟。同月,被告谭某丁在其屋后墙脚用水泥混凝土筑起墙墩。

讼争的通道系西东走向,原告出入行走主要系由西出又由西入。被告挖出的水沟长60米,宽0.5米,深0.2米,且该水沟的南边沿与谭某丁屋背距离1.4米。水泥混凝墙墩长23.6米,西端宽0.66米,高0.6米,再从西端往东11.3米处宽为0.55米。该通道在被告未砌墙墩前,在被告谭某丁屋背西端与村民谭某金的卫生间之间的距离为2.2米。谭某金的卫生间的南边墙长为1.3米。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的通道除位于谭某金卫生间的1.3米长路段宽为1.54米外,其余路宽均超过2.2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2.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谭某甲、谭某真、谭某丙的调解笔录;3.人民调解告知书;4.受理通知书;5.原告身份证;6,送达回证两份;7.申请书1份;8.现场草图;9.本院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处的地势高于被告的房屋,却没有考虑到其生产生活排出的污水危及到在下方的被告房屋及人身安全,系导致被告在其屋后(也系涉讼通道)挖水沟、砌筑墙墩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在行使相邻权时超过合理限度,其在通道上挖水沟及砌筑墙墩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妨碍了相邻对方的生产、生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该与被告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好生产、生活排水,保证相邻方的房屋,人身安全。被告称是原告侵占了通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填平四被告在原告房屋前通道所挖的长60米,宽0.5米,深0.2米的水沟,恢复该通道的原状。

二、被告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拆除其房屋背后从西端往东长1.3米的水泥混凝土墙墩,恢复该路段2.2米宽的通道。

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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