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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小学文化,住(略)-X号,司机。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苏x(苏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靖王高速上行线x+385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后仰翻于路北绿化带内,造成苏x车上乘员左某祥死亡、驾驶人左某某受伤和苏x(苏x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车辆信息、诊断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苏x(苏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靖王高速上行线x+385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后仰翻于路北绿化带内,造成苏x车上乘员左某祥死亡、驾驶人左某某受伤和苏x(苏x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左某祥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东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受害人左某祥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被告人左某某已支付x元,下欠x.5元未支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他驾驶苏x半挂车在靖王高速路上行驶,车上坐着左某祥,他一只手开车,另一只手叫左某祥起来拿香烟时,看见前面有一辆大货车,为了避开货车,他打了一把方向,结果他驾驶的苏x半挂车就侧翻了,将乘车的左某祥碰死了。他驾驶的苏x半挂车是分期付款车。

2、车辆信息证实,苏x大型汽车和苏x挂车所有人为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

3、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准驾车型为牵引车。

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证实,苏x挂车损失总价值x元。

5、诊断证明书证实,经陕西省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左某某系头皮撕裂伤,失血性休克,需住院治疗。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左某祥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东海县居民死亡户口注销及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左某祥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

8、榆林市高交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肇事发生后左某某受伤住院后转院治疗,因其不宜拘留,故回江苏省东海市治疗,病愈后经多次电话传唤,左某某均未传到,故由江苏省东海市公安局拘捕,拘捕后榆林市高交二大队民警将左某某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9、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左某祥无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2、(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8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受害人左某祥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已支付x元,下欠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13、证人陶爱美(左某祥之妻)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他们已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处左某某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左某某已支付x元,下欠x.5元未支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被告人左某某未履行该判决内容,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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