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柳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汤某向原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洁华购买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且未约定该笔债务的承担。故汤某和现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经柳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承担债务。即作出了(2011)柳城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三名执行员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终结。
经查,汤某于2008年11月8日与孙洁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孙洁华将自己所拥有的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汤某。2009年3月2日本案债权人张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7日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洁华变更为汤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委托手续给受委托人白鉴平。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至于以及新旧股东之间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内部关系,同样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故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陶世聪
审判员陈通福
审判员宾柳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