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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海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绰号“X”),男,1963年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略)(以上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某因的电话后,为赚取中间差价,立即联系被告人阿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某因,并约定在眉山市X区X街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海某和黄某某在东坡区X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白色颗粒状固体中均检出海某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阿某、海某犯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海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某因的电话后,立即联系被告人阿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某因,并约定在眉山市X区X街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海某和黄某某在东坡区X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白色颗粒状固体中均检出海某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位置及现某的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某扣押海某因疑似物3包。

4.毒品称量报告及称量照片,证实现某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克。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海某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阿某、海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

7.现某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和黄某某经现某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8.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海某与黄某某、阿某的电话联络情况。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出生于1963年,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略)(以上信息均为自报)。被告人海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我们一起被抓的三个人,我叫年轻彝族小伙子王伟,他叫我“黄某”。我向王伟(即海某)买过三次海某因,第一次是12月初,买了3克,第二次是昨天(2011年12月21日),买了3克,今天(12月22日)是第三次,买了15克。按照之前讲的,价格是每克420元,15克是6300元。我每次从王伟手里买海某因,但海某因都不是从王伟身上拿出来的,有两次是从今天一起被抓的彝族老头拿的,有一次是王伟另一个舅舅拿出来的。王伟的电话是(略)。今天我到了眉山和王伟联系要买15个药,王伟叫我在西门口黄某树等他,后我和王伟走到水果市场附近,王伟和一个彝族老头招呼,我们三人走到一处拆迁空坝子里,王伟叫我先给钱,我说先看货并把钱给王伟看了,彝族老头将货交给王伟,王伟把货给我,并叫我相信他,分量没问题,我准备给钱,正在交易的时候,警察到了,王伟趁警察不注意把货丢在地沟里,我们三个被警察当场抓住了。

10.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22日12时许,接到一个彝族小伙子的电话(号码为(略)),说要买15个“药”,“药”就是海某因,一个“药”就是一克海某因,谈好每个“药”350元,并约好了交易地点。我和那个彝族小伙子见面后,就和他带来的汉族人三个人一起到了芭蕉村拆迁地一房屋处,我把“药”递给彝族小伙子,公安就来了。我卖的“药”是在火车站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买的。

11.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22日上午,黄某给我打电话说要15个药,我说先打电话问一下。我就给“老罗”打了电话要15个药,约好在水果市场。药就是海某因。我接到黄某后,和他一起到水果市场,和老罗见面后,三人一起到了水果市场对面拆迁房子的空地上,老罗叫先拿钱,黄某说先称一下,老罗不同意,要走,我拉住老罗叫他先把货给我,我拿过三包东西,对黄某说不用称,有问题找我。正在说时,警察来了,我就把三包毒品丢到路边沟里了。我昨天帮黄某介绍买过3个药。我和黄某谈好每个420元,我就给老罗打电话,老罗说要400元一个,我同意了,并把黄某带去和老罗见面交易。黄某给了我1260元,我给了老罗1200元,从中挣了60元差价。老罗的具体名字不知道,是越西县的人,电话号码是(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海某贩卖毒品海某因1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海某辩解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海某在吸毒人员黄某某表示欲购买毒品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海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阿某、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本案被告人阿某系毒品所有者也是出卖方,是主犯;被告人海某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某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阿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海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某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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