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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JAG诉商评委第三人庆堂工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埃德蒙顿罗泊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达林•威廉姆斯,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简称JAG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庆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JA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庆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JAG公司的争议申请对庆堂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JAG公司的商号权。关于问题一,JAG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商标归该公司所有或该公司已在先使用,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x”商标是JAG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因此,JAG公司的此项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JAG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将“x”作为商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JAG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除商号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庆堂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上述消极、负面的影响,故JAG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JAG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原告JAG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JAG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其中包括JAG公司就“x”已经在先使用并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此外还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争议理由均未予以评述,第x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2、“x”系JAG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JAG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庆堂公司的关联公司与JAG公司就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存在代销关系,庆堂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注册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其他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JAG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庆堂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JAG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

3、庆堂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

4、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JAG公司、第三人庆堂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JAG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x”系JAG公司的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庆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加拿大注册的“x”商标已经被撤销。

第三人庆堂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庆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加拿大注册的“x”商标被当地法院撤销的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9日,庆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

JAG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提出的争议理由包括:1、争议商标为JAG公司在先使用,该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庆堂公司注册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庆堂公司在明知JAG公司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却恶意抢注该商标,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3、庆堂公司注册“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庆堂公司注册“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后,JAG公司又提交了补充的争议商标裁定申请书,提出该公司就“x”商标在先使用,并且“x”系该公司的在先商号,庆堂公司与JAG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案外人x公司与JAG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x公司的附属公司x公司持有JAG公司的30%股份,x公司供应给JAG公司的阀门要以“x”商标出售。x公司授权代表陈某某(本案庆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2001年12月11日,x公司向庆堂公司采购了带有“x”标志的阀门产品。2002年1月1日,x公司与JAG公司签订《托卖协议》,由JAG公司作为x公司在加拿大的主销售商。此后,x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给JAG公司供货的《订单》中,相关产品使用了“x”标志。案外人苏州扭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扭威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致JAG公司董事加里•威廉斯的《回复》中称:“为了在加拿大注册编号,贵方市场上销售的球阀应标有扭威标记,但也要标明贵方x的名称。”同年4月26日至5月31日,JAG公司曾向扭威公司采购阀门产品,并要求扭威公司在产品上标明“x”标志。扭威公司向JAG公司发出邮件征询标明“x”标志所使用的字体和字号。但扭威公司同年6月和9月向JAG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及发票中,相关产品均未标注“x”标志。

另查,JAG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加拿大的《注册商号备案证明》,其中载明该公司商号为“x”,启用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但JAG公司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曾将“x”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JAG公司也未提交该公司与庆堂公司签订经销或代销协议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本案中,案外人x公司与x公司系关联公司,x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入股本案原告JAG公司30%股份。同年12月11日,x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庆堂公司采购了带有“x”标志的阀门产品。2002年1月1日,x公司与JAG公司签订《托卖协议》,由JAG公司作为x公司在加拿大代销阀门产品的主销售商。同年2002年1月24日x公司给JAG公司供货的《订单》中,相关产品使用了“x”标志。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JAG公司与庆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在JAG公司与案外人x公司就阀门产品签订《托卖协议》之前,庆堂公司就已经与x公司之间在阀门产品上使用了“x”标志。因此该商标标志的在先使用者系庆堂公司而非JAG公司,且庆堂公司的使用时间系JAG公司与案外人x公司形成阀门产品代销关系之前。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基于查明的事实,JAG公司在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明确提出了该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标志,并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仅就JAG公司对“x”是否拥有在先商号权进行了评述,未对JAG公司关于“x”商标标志由其在先使用的主张进行评述,其评审程序存在过错。但是在本案中,JAG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x”商号,并提交了《注册商号备案证明》。本院认为,主张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原告JAG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曾经实际使用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不能证明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亦不损害其商号权。此外,本院在评述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时,已经认定“x”商标标志系庆堂公司在先使用而非JAG公司,JAG公司关于“x”商标标志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上述消极、负面的影响,故JAG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但鉴于其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第x号裁定的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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