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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49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上午,高某等四人在幕后主谋许从富的指使下,在金水区法院大门口突然将原告扯住不让走,公然侮辱、打某、造谣诽谤,持续达数十分钟。起因是许从富扣我车辆侵权,诉讼赔偿进入执行程序,许从富及家人恼羞成怒,遂堵截原告寻衅滋事。此前许从富及家人曾多次到郑州堵截原告,不仅有侮辱、打某、造谣诽谤等行为,而且有多次、结伙、计划组织、强行入室甚至暴力等不法行为。被告怠于侦查取证,以缺乏证据和经济纠纷为由,对高某作出郑公金一(金)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过轻,请求依法对高某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等更重的处罚。请求撤销郑公金一(金)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日9时30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金水区法院门口,宋某因与高某、杨某某等人有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争吵,高某、杨某某便往宋某脸部吐口水,公然侮辱。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证言等为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高某、杨某某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证人证言,经本院通知,证人周某岭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省法院信访时见过两三个女的围住原告,指着原告鼻子骂原告是无赖诈骗犯。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第三人之前对原告有骂人语言,与本次行政处罚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系其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审批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予以适用,依据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对第三人高某作出郑公金一(金)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2月1日9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金水区法院门口,高某和宋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高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向宋某的脸部吐口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高某系许从富妻子,杨某某系许从富弟弟许从伟妻子,原告与许从富存在经济纠纷,后又引发扣车、赔偿等侵权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事发当日经原告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人高某、杨某某向原告脸部吐口水,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告分别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此前第三人在省法院门口也存在违法行为,其事发当日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未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此次案发时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陈述该事实,且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日在省法院门口第三人仅有骂人言语,原告据此要求对第三人作出更重的处罚,请求撤销被告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盈含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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