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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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某诉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某园黄山大道X号水星科技发展中心南翼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某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财政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某(下称招标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朗彦宾,该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某诉被告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招标公某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招标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朗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招标公某发布河南省县医院能力建设和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医疗设备装备采购项目,2011年8月25日开标,8月26日发布中标结果公某。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招标公某提出书面质疑,要求说明原告报价最低、各项参数均符合要求,为什么不中标。2011年9月9日招标公某给出书面答复,但回复内容不以事实、法律为依据;原告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书面投诉,2011年11月7日,被告发出予以驳回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不以事实、法律为依据,请法院依法要求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公某评标结果,以使招标过程公某、公某、透明。请求撤销被告豫财购投[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招标公某及变更公某;2、项目中标结果公某;3、招标文件;4、原告标书购买登记表;5、原告的投标文件;6、原告的质疑函;7、招标公某对质疑函的答复;8、原告的投诉书;9、招标公某对投诉书的答复;10、河南省卫生厅对投诉书的答复;11、发送投诉书副本通知及送达回证;12、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3、投诉处理决定书;14、评标报告及招投标资料汇编。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4、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5、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某管理办法》。

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述称:原告要求我单位公某招标结果,我单位已经公某;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业绩,要求法院建议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人招标公某述称:我公某是代理行为,与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支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审查处理原告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过程,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对评标报告提出质疑,认为列举的X号技术要求在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中均有响应,这些X号要求不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全某在检测报告中显示,招标文件设定这些要求是在排斥潜在投标人,并认为评标专家的打分有人为操作的嫌疑。对此本院将在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各方某无异议,本案予以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卫生厅委托招标公某发布招标编号为:豫财招标采购-2011-X号-I关于河南省县医院能力建设和和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医疗设备装备采购项目招标公某,原告参加包3包4移动式床旁血液滤过机、包5包6血液透析机的项目投标。8月25日项目开标,8月26日中标结果公某,原告未中标。原告于8月31日书面向招标公某提出质疑,质疑内容:1、原告在其他商务、技术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报价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计算理应得分最高,但中标的是另外的投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2、原告作为该项目投标人中唯一一家国产品牌,理应得到政府采购项目的优先支持,但没有一包支持原告的国产品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2011年9月9日,招标公某书面答复:1、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不是定标唯一因素。2、采购人已履行采购进口产品的申报手续并得到批准,招投标过程接纳了国产品牌的参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没有中标。原告对答复不满意向被告投诉,投诉事项为:1、原告在其他商务、技术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报价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计算,得分却不是最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2、招标公某仅公某中标人名单,对评分及排名没有对原告作出书面解释。3、招标文件在包3包4、包5包6的投标资格和技术文件要求必须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即是要求进口产品的特定条件,是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现差别待遇及歧视待遇。导致国产品牌无法参与公某竞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被告9月26日受理投诉,经调取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2011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认定以下事实:1、关于招标文件在包3、4、5、6的投标资格和技术文件要求必须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是以不合理条件对国内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及歧视待遇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招标文件第一章5.1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应自招标文件购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招标文件完全某可。投诉人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某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以及全某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们完全某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某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投诉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同时按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视为接受招标文件要求,在未中标后对招标文件已认同的事项,提出异议已超期。2、对招标公某未提出质疑,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所投诉事项未经质疑,不能成为投诉问题。3、关于原告的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且报价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计算,该公某理应中标问题。经审查评标报告,在技术评议部分,所投产品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X号指标要求,被评标委员会作为废标处理。原告所投产品有带X号指标不满足,被评标委员会认定技术上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或未作实质性响应导致废标:1)其包3包4中,在X2.5前后同时稀释、X2.6模式转换、X2.7应急模块上,在其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和产品注册检验报告中没有显示。2)其包5包6中,在X2.3可调纳曲线、X2.11.8溶解盐去除率、X2.11.9内毒素、细菌去除率,没有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证明材料。以上原因,造成没有中标。被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原告对河南省县医院能力建设和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医疗设备装备采购项目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调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资料,被告针对原告的有效质疑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X号指标在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中均有响应,且这些X号指标不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全某在检测报告中显示,招标文件设定这些要求是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问题,属于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此质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评标专家打分有人为操作嫌疑的问题,不是本次投诉处理的范围,应当另行处理。第三人河南省卫生厅称原告投标文件中编造虚假业绩的问题,也应当另行处理。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南省财政厅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豫财购投[2011]第X号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盈含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通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某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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