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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广州诺米五金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X镇X村东兴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诺米五金塑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诺米五金塑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诺米五金塑料公司对陈某某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1没有公开“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将导轨与衣架钩支承板固结在一起,可以起到美观的作用。陈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具备有利于拉伸的技术效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证据3证明零件通过螺钉连接或者嵌入连接是公知常识,且二者可以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应该掌握的。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公知常识的连接方式将突轨254紧密固结在衣架竿固定座25上,进而为了美观,可采用等效的连接方式诸如镶入来连接突轨254与衣架竿固定座25。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采用“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其技术效果是衣架钩支承板与侧壁之间几乎没有缝隙,把导轨隐藏在衣架钩支承板中,会带来美观、紧凑的技术效果,且拉伸长度得到增加,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诺米五金塑料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撑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目前的衣架在使用时存在推拉阻力大,造成使用不便的问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人们在挂取衣服时,推拉方便的一种衣架推拉装置。本实用新型具有挂取衣物时,不会受到阻碍、方便等优点。

针对本专利,诺米五金塑料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诺米五金塑料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

证据1为台湾第x号新型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1日。其公开了一种可滑动衣架竿装置,从附图1a、1b、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3-13行可以看出,其中的滑动机构20含有一截面为伸长C型之匣21,一截面形状对应于该匣而可插入于该匣内部之滚珠座22,该滚珠座至上、下两侧设有若复数个穿孔23;复数个钢珠24,该钢珠直径大于该滚珠座上之穿孔23,因而可被装置限制在该滚珠座之穿孔23与该匣21之间;一衣架竿固定座25,其一侧设有平行间隔之突轨253、254,并且该对突轨之外侧各设有一对应于该钢珠24之凹槽255、256,而使得该衣架竿固定座25藉该对突轨253、254与该等钢珠24之结合而滑动地限制在该匣21内侧,从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还可以看出,滑动机构20的外侧被固定在衣柜或展示柜的侧壁上,固定于滑动机构20内侧的衣架竿10可方便地被拉出或推向衣柜或展示柜的外或内侧。

证据2为专利号x.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其中公开了一个可安装在墙壁上的室外晾衣架,它包括一个可滑动的衣架和一个安装在墙壁上的支撑框架,导向支架21安装在支撑框架24的下面,辊轮23安装在辊轮轴26上,辊轮23安装在滑轨11和导向支架21之间,滑轨11上具有挂衣服装置,在滑轨垂直部分12的底部,有一个半圆弧16,提供安装衣夹的装置。

证据3是机械零件设计手册,出版日期为1993年8月。证据3中第1251页表5.4-13是关于应用弹性挡圈的简化设计,其中序号4中公开了部件连接方式改进前是螺钉连接,改进后是嵌入,第1253页图5.5-2是关于两半圆柱楔组成的键的结构设计,改进前后都是螺钉连接,第1254页表5.5-2是关于应使拆卸方便,其中序号2是关于轴承内圈或外圈的连接,改进前后都是嵌入连接。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至3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1没有公开“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将导轨与衣架钩支承板固结在一起,可以起到美观的作用。陈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具备有利于拉伸的技术效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证据3证明零件通过螺钉连接或者嵌入连接是公知常识,且二者可以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应该掌握的。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公知常识的连接方式将突轨254紧密固结在衣架竿固定座25上,进而为了美观,可采用等效的连接方式诸如镶入来连接突轨254与衣架竿固定座25。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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