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最短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约定如出借人需自己使用时,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十天内还清。嗣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用款,于2007年9月提前通知被告依约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机动车行使证,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行使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1,9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