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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尹某丁。

被告尹某戊。

被告尹某己。

被告尹某庚。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林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李某丙,被告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13日晚上6时,原告到邻居家玩,经过被告家的大门口时,被告家的母狗猛扑过来,咬到原告的小腿上。当时被告尹某戊和被告尹某丁的弟弟看见后拿纸巾帮原告擦干血,然后被告尹某戊用摩托车搭乘原告到横木村吴锦明诊所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月17日原告转到思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到平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注射狂犬疫苗。原告在思界乡卫生院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717.58元都是由被告支付。同年9月20日,原告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治疗费10488元,被告支付4800元后拒绝支付剩下的5688元。根据法律规定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8元、误某1355.20元、护理费1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18.4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13518.4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吴锦明诊所证明,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到吴锦明诊所治疗;3、狂犬疫苗接种注射单,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并注射疫苗;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后在思界卫生院治疗;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所花的费用;6、病历副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7、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住院情况;8、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9、病历副页,证明原告病情;10、住院明细帐目表,证明原告伤后用药清单。

被告尹某丁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是原告李某乙挑衅我所饲养的狗才致其被狗咬伤,引起此次纠纷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事后,我已支付7500医疗费,且原告住院所用的费用不一定全是被狗咬伤所致的,也有可能是治疗其他疾病。故被告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丁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所用去的费用;2、思界卫生院收费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所用去的开支。

被告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询问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生梁格泓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全部用于治疗犬伤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尹某丁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是客观真实的,且以上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确实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乙与四被告均是广西平南县X村营儿屯人。2011年9月13日,原告途经被告尹某丁家时被被告尹某丁饲养的母狗咬伤。原告被狗咬伤后,当即被送到平南县X村横木屯吴锦明诊所治疗。同月17日,原告转到平南县思界卫生所治疗,并到平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注射狂吠疫苗。原告在平南县思界卫生所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717.58元。原告在平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吠疫苗的费用1890元以及在平南县思界卫生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7.58元,被告尹某丁已代其付清。由于病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488.00元。期间,被告尹某丁支付48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13518.40元。

另查明,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全部用于治疗犬伤的。

再查明,2011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为48.3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被狗咬伤的事实;2、致伤原告的狗是谁饲养的;3、原告因狗咬伤的损失包括那些,具体如何计算;4、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到邻居家玩回来,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尹某丁饲养的、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狗咬伤了小腿,因此,造成原告李某乙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尹某丁疏于管理、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尹某丁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李某乙故意挑衅其所饲养的狗才致使原告被狗咬伤,故对损害后果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咬伤其的狗是四被告共同饲养的,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咬伤其的狗属四被告共同饲养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后在平南县思界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其中原告在平南县思界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17.58元以及注射狂吠疫苗的费用189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048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药费48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800元应予以减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568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8元,没有超出其应获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某1355.20元(48.40元/天×28天×1人),其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48.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误某标准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某为1160.64元(48.36元/天×24天×1人);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55.20元(48.40元/天×28天×1人),其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48.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误某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60.64元(48.36元/天×24天×1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狗咬伤后,其心理受到惊吓,且现不能对狗是否携带犬病病毒进行检查,而狂犬病是一种潜伏期较长的疾病,从而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69.28元。因被告尹某丁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故被告尹某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69.28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3518.4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丁应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969.28元给原告李某乙;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尹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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