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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李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胡X、陈良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四川省南充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李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唐某、李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赵家沟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265米,剥皮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9510.85元。

(二)、2010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蒲家车站至石柱槽车站间下行线左侧电缆槽内盗窃贯通地线70米。随后又在罗家岩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138.4米,共计208.4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79.48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范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三)、2010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五星水库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234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8398.26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四)、2010年11月6日、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先后两次在襄渝南线蒲家至双龙区间楼房沟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401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x.89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五)、201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楼房沟左线大桥和楼房沟隧道间左侧电缆沟内盗窃贯通地线32米。随后又在该隧道间南边左侧电缆沟内盗窃贯通地线171米,共计203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85.67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六)、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刘家沟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37米。随后又在交通左线大桥的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268米,共计30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45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七)、2010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胡家岭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29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x.55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范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八)、2010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胡家沟左线大桥和胡家沟隧道间电缆沟内盗窃贯通地线118.4米。随后又在该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197米,共计315.4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71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九)、2010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石板上左线大桥电缆盒内盗窃贯通地线163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5850.07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范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十)、2010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襄渝南线新刘家嘴隧道与高滩盆左线大桥间左侧电缆沟内盗窃贯通地线188米,每米价值人民币35.89元,计价值人民币

6747.32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被告人范某明知该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蒋某盗窃作案十一次,价值人民币x.25元;被告人唐某运输赃物十次,价值人民币x.40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七次,价值人民币x.83元;被告人范某收购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42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妻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唐某、李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达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03)达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有企业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李某、范某明知电缆线是被告人蒋某盗窃所得,仍分别予以转某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处以劳动教养,但其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范某所犯罪行较轻,均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挎包1个、袖套1付、塑料袋2个、老虎钳1把、聚光手电筒1个、润基系列工具刀1把、手牌美工刀片盒1个、刀片3个、顾雄刀片盒1个、刀片6个、豪爵牌x—2摩托车1辆(带行驶证),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6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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