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下称后小屯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荒地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所指荒地位于张某堆南边,南北长11米,其出资1000元归其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其当即按约定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缴纳了租金。2010年春天其在平整土地时,被告范某告知其在2007年7月18日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1份荒山租赁协议,租赁位置与其租赁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土地系同一位置。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所订租赁协议在先,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在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
被告范某辩称:1、原告侯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侯某与村X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权对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
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侯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有:
《关于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下称《决定》)1份,载明:“我村X组代表查证,张某堆铁匠铺南边荒地属于村X村民代表经协商研究,同意将张某堆房南边、南北长拾壹米荒地归侯某长期使用,侯某出资金壹仟元作为对一组的补偿,特此决定。一组代表张某军乔东印张某华侯某组长张某社X年3月14日”。同时该决定书的下方载明:“同意小组意见土地归集体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经手人乔新有。07年3月16日。”加盖有侯某屯村委会的印章。证明:2007年3月14日其已经与第一村X组协商租赁涉案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在渤海路办事处调解时,原告侯某提交的《决定》中没有被告后小屯村X组意见……”及盖章的内容,原告侯某提交的《决定》系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在诉前进行篡改而来。2、《决定》没有载明土地的面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视为合同没有成立;3、《决定》前半部分称土地归第一村X组所有,而后半部分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备注“土地归集体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二者相互矛盾。
综上,被告范某认为《决定》不能证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侯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某利。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本院自渤海路办事处调取的《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在渤海路办事处处理涉案纠纷时,原告侯某提交的《决定》下方没有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的意见和印章,进而证明原告侯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决定》系诉前篡改和添加。2、申请本院自渤海路办事处调取的2009年5月11日张某社、2009年5月13日乔东印谈话记录各1份,证明:当时让原告侯某在张某堆附近盖1间房或者5米房,原告侯某没有交纳1000元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某认为其交给渤海路办事处的《决定》加盖有后小屯村委会的印章,被告范某提供的未加盖后小屯村委会印章的《决定》不知从何而来;对证据2认为张某社、乔东印的谈话记录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范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决定》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7月18日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后小屯村X村X路东荒坡地(东至杨小屯荒坡地、西至公路边,南至杨小屯荒坡地、北至黑堆的山墙边)2亩租给被告范某,租期50年,租金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2、2007年7月18日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支付租赁费x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侯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某认为被告范某提交的《协议书》加盖的后小屯村党支部的印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2收款收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在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后小屯村X村民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证据2原告侯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4日原告侯某与后小屯村X村民代表张某社等人签订《关于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1份,载明:“我村X组代表查证,张某堆铁匠铺南边荒地属于村X村民代表经协商研究,同意将张某堆房南边、南北长拾壹米荒地归侯某长期使用,侯某出资金壹仟元作为对一组的补偿,特此决定。一组代表张某军乔东印张某华侯某组长张某社X年3月14日”。2007年3月16日后小屯村委会在《决定书》的下方备注:“同意小组意见土地归集体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经手人乔新有。07年3月16日。”并加盖侯某屯村委会的印章。
2007年7月18日,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后小屯村X村X路东荒坡地(东至杨小屯荒坡地、西至公路边,南至杨小屯荒坡地、北至黑堆的山墙边)2亩租给被告范某,租期50年,租金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范某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交纳租金x元。
2010年原告侯某在平整涉案土地时,与被告范某发生纠纷,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侯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决定》约定土地位于张某堆铁匠铺南、南北长11米,并未约定南北11米的起止点和东西的距离,属四至不清,即土地面积不清,现仅凭《决定》无法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侯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侯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未成立,原告侯某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权利,被告范某、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定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均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侯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并未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才生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不影响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的《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应维系在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故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合同的约束,其效力不能及于未加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侯某并非《协议书》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故其要求解除被告范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