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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因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杨某己、杨某、孟州市地方道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某苍,男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女

监护人马某丁,男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己,男

原审被告杨某庚,又名杨某,男

原审被告孟州市X路管理所(原孟州市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杨某己、杨某、孟州市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原审被告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己、原审被告孟州市X路管理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8日10时许,马某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X镇杜某东时,由于杜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有沙土,马某戊因绕沙土堆而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己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戊、杨某己受伤、乘坐在马某戊摩托车上的杜某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戊因伤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497.77元,陪护2人。经焦作诚君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杨某己赔偿原告x元。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庚,杨某庚称已经与杨某己分家,肇事摩托车已分给杨某己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杜某英生于1935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73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杜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土,妨碍马某戊之正常行驶路线,导致马某戊在行驶至该处时被迫向道路左侧(即道路东侧)绕行,造成马某戊处于逆行状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某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挂。马某戊逆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绕行杜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土,因而杜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土之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40%的责任。马某戊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逆行状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之发生应当承担40%之责任。被告杨某己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之发生应当承担20%之责任。由于杨某己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杨某庚将此车让杨某己驾驶,故对杨某己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在孟州市X路管理所管辖范围。原告诉称孟州市X路管理所管理不当,对事故之发生有责任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杜某英死亡,被告杜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死亡赔偿金x.2元(4454元/年×7年×40%);2、丧葬费4963.2元(x元/年÷12月/年×6月×40%);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4元;马某戊受伤,被告杜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1795.12元(4487.77元×40%);2、营养费90元(15元/天×15天×4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15天×40%);4、护理费73.22元(4454元/年/人÷365天/年×15天×1人×40%);5、残疾赔偿金3563.2元(4454元/年×20年×10%×4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641.54元。以上两项共计x.94元。因杜某英死亡,被告杨某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死亡赔偿金6235.6元(4454元/年×7年×20%);2、丧葬费2481.6元(x元/年÷12月/年×6月×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2元;马某戊受伤,被告杨某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897.56元(4487.77元×20%);2、营养费45元(15元/天×15天×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15天×20%);4、护理费36.61元(4454元/年/人÷365天/年×15天×1人×20%);5、残疾赔偿金1781.6元(4454元/年×20年×1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5820.77元。以上两项共计x.97元。扣除被告杨某己已付的x元,应当再给付8537.9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因杜某英死亡,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4元;因马某戊受伤,赔偿原告马某戊医疗费1795.1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3.22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641.54元。以上两项共计x.94元);二、被告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7.97元(因杜某英死亡,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6235.6元、丧葬费2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2元;因马某戊受伤,赔偿原告马某戊医疗费897.56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6.61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5820.77元。两项共计x.97元,扣减被告杨某己已付的x元,应当再给付8537.97元。);三、被告杨某庚对杨某己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承担5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承担26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承担22元,被告杜某某承担22元,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承担44元。

杜某某上诉称,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上诉人有任何责任,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堆放沙土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多大影响力。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辩称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庚称上诉人堆放沙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在路边堆放沙土的行为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宽约9米,上诉人在路边堆放了宽4米长14米的沙土。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路边堆放沙土,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马某戊逆行,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不影响上诉人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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