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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律师。

第三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追加肖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曾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第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原、被告诉讼离婚。某浦发银行卡为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该卡同时为被告股票账户的银证通账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卡内累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4,555元。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原、被告自2004年2月起向案外人洪某、沈某租赁上海市长宁区甲小吃店(以下简称甲小吃店)的经营所得及两人的其他积蓄,自2006年6月起,还有原告利用该笔资金炒股的盈利。但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后,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擅自分多次将该银行卡内资金转走,至起诉离婚,共累计转移1,224,555元。原告认为,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224,55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该账户内消费金额的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202,500.2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名下某浦发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名下的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02,500.23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10月1日起取款消费的累计金额;

二、(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系争财产未予处理;

三、案外人洪某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房钱收款单(付款人为被告陈某)、案外人沈某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房租收据,证明原、被告向案外人洪某、沈某租赁甲小吃店并经营,被告浦发银行卡内的钱款最初系甲小吃店的经营所得;

四、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为原告赵某、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某陈、某肖、某柏、某杨、某吕、某小陈某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某小肖某保单收据,证明原告系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

五、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确认浦发银行卡内的存款原系甲小吃店的经营所得,后有原告炒股的盈利,房东沈某亦否认了其与第三人肖某之间有租赁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钱款并非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80,000元已经归还给第三人肖某,其他钱款已经用于饭店开支,属原、被告的仅40,000元,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有重复;

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账户内存款的来源陈某前后矛盾;

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无法证明被告系甲小吃店的租赁人,被告仅是代付房租;

四、该保险应系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但因被告工作繁忙,故由原告代为办理;

五、录音资料中原、被告的陈某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系原告截取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内的1,080,000元属于第三人肖某;

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时称账户内存款系源于借款炒股所得,原告的表述前后不一致;

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无法证明甲小吃店系由原、被告经营;

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作为投保人即可证明其是经营者的观点;

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肖某,被告陈某仅系该小吃店的财务,该账户内的存款大部分系该小吃店经营所得,另一部分系被告陈某在小吃店每月1,000元的工资,自2006年年中,第三人肖某委托被告陈某利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炒股。故浦发银行卡内相关的存款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应该归第三人肖某所有,且被告已陆续把1,080,000元归还给了第三人肖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将1,080,000元分四次归还给第三人肖某;

二、(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离婚时主张浦发银行卡内的钱款系向原告哥哥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银行的业务回单、存款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收条系第三人在同一时间制作,不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二、原告之所以在离婚诉讼时称浦发银行卡内的钱款系借款,是因为当时相关证据已经被被告占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肖某述称,原告诉请的1,202,500.23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他们在离婚案件中双方陈某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银行卡里面的财产最初来源于甲小吃店的经营所得,该小吃店经营者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案外人沈某,实际经营人是第三人肖某,后该笔经营所得用于炒股,现1,080,000元被告陈某已经归还第三人肖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第三人肖某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庭审时第三人称由于原合同遗失、房东要求增加房租等原因该合同系补签,实际签订日期为2006年末或2007年初),证明甲小吃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沈某,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肖某;

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条(付款人为证人某肖)、税务发票收据、爱省会员俱乐部会员消费合作协议、案外人沈某同意开通煤气的证明、证人某肖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某肖某由第三人任命的甲小吃店的店长,并处理小吃店的重大事务;

三、销售清单、案外人某小吴向第三人肖某出具的借条、2004年2月1日案外人洪某出具的房钱收款单、2008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某洪某出具的房租收条、2009年9月30日案外人沈某某小吴向第三人肖某出具的房租收条、2008年5月20日甲小吃店出具的证明,证明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肖某;

四、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6月5日第三人肖某为原、被告离婚一案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肖某,系争钱款系第三人肖某的财产。

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肖某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五、代收罚没款收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证人某肖某表甲小吃店对外处理消防安全检查、缴纳罚款等事项;

六、销售清单,证明证人某肖某表甲小吃店对外处理购买物品等事项;

七、2007年5月31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据,2007年8月25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据,证明第三人肖某向案外人缴纳房租,第三人肖某系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

八、通风设备报价单,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对甲小吃店进行了装修,系该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

九、保险记录,证明2006年6月20日证人某肖、案外人某陈某保险都是两人自行缴纳,原告于2007年为两人缴纳保险,是原告擅自变更受益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肖某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税务发票收据、爱省会员俱乐部会员消费合作协议、案外人沈某同意开通煤气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条系原、被告离婚后形成故不予认可;某肖某证人证言,原告认可某肖某店长,但某肖某第三人肖某弟弟,某肖某妻子某陈某被告陈某的妹妹,故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某肖某际是由被告陈某任命的;

三、销售清单中“肖某”的名字系事后添加;案外人某小吴的借条没有时间,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第三人肖某系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2004年2月1日案外人洪某出具的房钱收款单,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30日的房租收条二份,并没有指明付款人,且均形成于原、被告离婚诉讼之后;甲小吃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系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故均不予确认;

五、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否认证人系甲小吃店店长的身份,故由其对外处理相关事宜并无不妥;

六、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

七、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予确认,若证据确实形成于落款时间,第三人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就予以提供,且即便证据系该时间形成,亦是被告出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制造的;

八、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予确认;

九、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房钱收款单、房租收据、保险单及保险单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人某肖某证人证言,案外人某陈、某肖、某柏、某杨、某吕、某小陈某曾是甲小吃店内的员工,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为案外人及证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必然是与被投保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称其作为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保险的意见符合生活常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证明2004年2月起甲小吃店系由原、被告向案外人洪某、沈某夫妇租赁经营,且甲小吃店房东洪某出具的房款收据中注明的付款人系被告陈某,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上述行为仅系代理第三人办理相关事务的意见,较为牵强,实难令人信服;

录音资料,被告未确认真实性,其内容中被告亦未完全确认系争财产的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可确认被告陈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28日,共计从该账户中支取1,080,000元给付第三人肖某的事实;

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从庭审笔录的内容看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对1,080,000元的来源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确认甲小吃店工商登记的业主系案外人沈某;

第三人肖某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自陈某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且按照生活常理,若合同确已遗失,当事人补签合同倒签日期实无必要,故本院对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税务发票收据、爱省会员俱乐部会员消费合作协议、案外人沈某同意开通煤气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证人某肖某理了甲小吃店的事务,而无法证明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肖某;

某肖某证人证言,因某肖某第三人之间系姐弟关系,某肖某妻子又系被告的妹妹,故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对被告或第三人有利之处,本院不予确认;

销售清单,仅证明了当时订购餐饮用具的人为肖某姐,而无法证明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肖某;

2004年2月1日案外人洪某出具的房钱收款单,因未指明付款人,故无法证明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

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条、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30日的房租收条均形成于原、被告离婚之后,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6月5日第三人肖某书面证人证言,上述两份书证均系原、被告离婚诉讼时形成,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代收罚没款收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销售清单、2007年5月31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据、2007年8月25日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房租收据、通风设备报价单、保险记录,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并不否认某肖某甲店长的身份,故代收罚没款收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销售清单不能证明第三人肖某系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案外人沈某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房租收据未注明付款人信息,亦不能证明第三人肖某系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案外人沈某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的房租收据,第三人未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通风设备报价单、保险记录,因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故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女儿赵某某,2007年下半年度起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8年1月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经(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学关系。

被告陈某名下的某浦发银行卡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28日共支出1,223,157.60元,扣除消费类款项21,655.60元,该账户共支出1,201,502元。该账户同时系被告名下的第三方存管账户。被告陈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28日,共计从该账户中支取1,080,000元给付第三人肖某。原、被告离婚时,因第三人肖某主张该1,080,000元的权利,故离婚案件中对该笔钱款未予处理。

另查明,甲小吃店的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沈某。陈某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该小吃店的经营所得,自2006年年中原、被告又利用该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产生盈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无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上述存款系甲小吃店的经营所得,后又有原、被告利用该笔资金炒股的盈利所得。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甲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原、被告,还是第三人肖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收据,足以说明原告作为甲小吃店的经营者的事实,而第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充分的证明第三人是甲小吃店实际经营者的主张。因此,系争的浦发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第三人辩称系争财产是第三人委托被告管理,并委托被告炒股所得,本院认为,上述账户内的钱款自2004年初陆续存入至2007年年末支付第三人钱款,期间有近四年之久,自2006年年中炒股至2007年年末亦有一年半时间,在经济如此快速便捷的今天,第三人若委托原告管理财产或经营股票,完全可以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而无需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而现第三人利用被告的账户,经营百万元巨款,又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委托书面合同,至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之后,又悉数将钱款取回,有违常理,难免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该账户内自2007年10月起至离婚诉讼前,即双方产生矛盾之后的该账户内支取的金额(扣除消费类的款项)计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应为1,201,502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折价赔偿,现上述钱款中有1,080,000元在第三人肖某处,故作为钱款的实际占有人,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和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存款600,751元;

二、第三人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1元,减半收取7,91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0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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