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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村区政府)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某被告顾某乙、原某被告原某某、原某被告陈某丁、原某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马村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马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翟某某,男

原某被告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被告原某某,男

原某被告陈某丁,男

原某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住所地马村区X路X号。

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村区政府)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某被告顾某乙、原某被告原某某、原某被告陈某丁、原某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区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村区政府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平、陈某甲,原某被告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丙、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某某、原某被告陈某丁、原某被告原某某、原某被告马村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8年11月28日晚11时30分许,顾某乙驾驶豫x号现代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陈某丁驾驶豫x号福特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万方桥顶层和车站街路口时,顾某乙车头和行至此路口越双黄某线超车时为躲避顾某乙车向左打方向的陈某丁车右后侧发生碰撞。之后,顾某乙车改变方向越过双黄某,和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路口南约20余米处的原某翟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某乙醉酒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陈某丁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故顾某乙与陈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翟某某等人无责任。原某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原某受伤后,即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肋骨骨折、口腔软组织撕裂伤。于2009年1月1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原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某及妻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x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顾某乙系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雇佣的司机。豫x号福特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原某某。

原某认为,原某与被告顾某乙、陈某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某乙与陈某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某乙及陈某丁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为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顾某乙系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雇佣人员,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村区政府作为顾某乙的雇主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顾某乙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丁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原某某与被告陈某丁非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酒精检测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之外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某判决,1、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医疗费x.78元的50%即8865.89元;2、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护理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3、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营养费490元的50%即245元;4、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误工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5、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酒精检测费300元的50%即150元;6、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医疗费x.78元的50%即8865.89元;7、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护理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8、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营养费490元的50%即245元;9、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误工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10、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酒精检测费300元的50%即150元;11、以上款项合计x.18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翟某某;12、被告顾某乙、被告原某某及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13、驳回原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某翟某某承担50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承担369元,被告陈某丁承担369元(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某)。

马村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顾某乙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发生事故时,顾某乙是私自驾车出去的,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指派,且夜间十一点三十分驾车出去,明显超出司机应有的权利,且所开车没有明显标志,从外部看不出该车是在执行职务或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顾某乙当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顾某乙答辩称,顾某乙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请求维持原某。

翟某某、原某某、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村区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马村区政府认为,顾某乙是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而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顾某乙提供不出单位派车的证据。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八条,由顾某乙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顾某乙认为,顾某乙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顾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顾某乙系马村区政府聘用的司机。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不属于雇佣关系的雇主主体,其与聘用工作人员不构成雇佣关系。顾某乙作为马村区政府的聘用工作人员,马村区政府对其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顾某乙作为马村区政府的司机,驾驶马村区政府使用的车辆,形式上并不能表现出与职务无关,且也不能否认与其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顾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确认马村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国家机关不属于雇佣关系的雇主主体,一审认定顾某乙与马村区政府构成雇佣关系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马村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818元,由马村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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