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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唐双成诉被告邹铬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唐双成,男。

邹铬焦(又名邹某焦),男。

原告唐双成诉被告邹铬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铬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双成诉称,2008年元月至4月间,被告邹铬焦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电线共计货款5万余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8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诰邹铬焦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算欠款情况。

被告邹铬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邹铬焦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至同年4月28日止,被告邹铬焦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线共计货款5万余元,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8年8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唐双成的申请对被告邹铬焦的家庭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电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邹铬焦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货款。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铬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双成货款4.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邹铬焦负担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丹

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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