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本纠纷是在自己历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王某原系法人代表,在此之前2008年4月18日因公司借贷洛阳银行100万元,此案正在西工法院诉讼期间,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待另一案件结束后作为一个依据来定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曾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春节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某以此纠纷发生在其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认为2008年4月18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贷洛阳市商业银行100万元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该案正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系在被告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的贷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所辩称的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