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茹岗被害人陈xx的租房处,将被害人陈xx的中国银行存折盗走,后到新乡市北干道与和平路十字西南角中国银行将存折中的1100元取走,其消费400元,后追回赃款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退回赃款4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领条,被害人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