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张××、张××、李××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某某持刀将张××、张××、李××扎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他们三个人打我,没办法才拿的刀,一时冲动造成的,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张××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之妻李××因堆放玉米杆发生纠纷,引起吵骂,后张××与其弟张××参与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张××、张××、李××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肝右缘裂开约4cm,横结肠中段肠管1/2断裂,该损伤构成重伤;张××、李××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张××、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起因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张××、李××陈某的被害时间、地点、起因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张××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且被害人确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某志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