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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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被告周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6年9月21日在某省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余某。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某被告周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某春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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