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
被告周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6年9月21日在某省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余某。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某被告周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某春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