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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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彭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分居后已满两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用6000元。被告彭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某;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居协议书,双方自愿选择分居;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原告李某乙自愿抚养成人,被告彭某自愿从2012年起至小孩成年止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李某乙处的电视机、洗某、席梦思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李某乙支付被告彭某洗某折价款500元;

四、共同债务借彭某的借款200元由被告彭某负责偿还,由原告李某乙支付被告彭某100元;

五、在被告彭某处的家俱电器归被告彭某所有,由原告李某乙支付被告彭某财产损失款600元;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乙彬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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