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某、刘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8日在原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10月18生长子刘XX,2006年农历7月21生次子刘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长子刘XX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刘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拒绝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拒绝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被告认识,1995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10月18生育长子刘XX,2006年农历7月21生育次子刘XX,现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是否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不予裁判。长子刘XX已满16周岁,不再上学,次子刘XX年龄尚小,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刘XX、抚养费自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的长子刘XX由被告抚养,次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毛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