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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2011年9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2011年9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诨名“XX仔”,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2011年8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1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慎、人民陪审员何某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4时许,同村组长何XX喊被告人何某甲到XX乡X村路口去拆炼油厂,何某甲随即骑着摩托车带着三个小孩到了炼油厂。在准备拆炼油厂时,XX村的支书何X生(另案处理)来阻止,双方争吵了几句后,何X生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何某X、被告人何某乙及何某X等五人。他们过来找到何X生讲了几句话后就围打何某甲,何某X最先与何某甲打了起来,之后其他人对何某甲一阵拳打脚踢,被害人何某X拿锤子,被告人何某乙和其他人拿砖头打。何某甲被打得受不了时,叫他的大儿子何X龙在他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给他,何某甲拿着水果刀捅了何某X几刀,随后何某X就倒在地上,何某甲也被打倒在地上。经解剖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导致髂外动脉及髂内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何某甲被他人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属防卫过当。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4时许,江永县X组长何XX叫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到位于该乡X村路口的炼油厂去拆该厂的厂房设施。不久,被告人何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的三个小孩到了炼油厂。当何某甲等人准备拆时,开办该炼油厂的XX村支书何X生(另案处理)过来阻止不准拆。双方争吵了几句后,何X生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何某X、被告人何某乙、何某X等五个XX村的人。五人过来同何X生讲了几句话后,即围过去打何某甲,被害人何某X拿一把锤子先上前与何某甲打起来,被告人何某乙持砖头和其他三人追打何某甲,何某甲在被围打过程中,叫其大儿子何X龙在他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给他,何某甲随即拿着水果刀捅了何某X腹部2刀,致何某X倒在地上,同时何某甲也被打倒在地,双方才停止打斗。随后,被害人何某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解剖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导致髂外动脉及髂内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2月24日经江永县永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被他人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也在案发后到江永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何某X的家人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害人的家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何X生的证言证实,他看见何某X、被告人何某乙、何某X与被告人何某甲扭打在一起,地人何某乙用砖头砸了下何某甲腰部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用刀将何某X刺伤的情况;证人何某X、何某X、王X荣的证言证实,他们到达现场后,看见何某X手拿铁锤与被告人何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何某乙便用砖头砸何某甲的情况以及何某甲用刀将何某X刺伤的情况。2、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和砖头证实本案中作案凶器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伤情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X系他人用锐器刺击导致左髂外动脉及髂内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录像证实案发时双方打斗经过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7、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围打过程中用刀捅被害人何某X二刀,致何某X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某慎

人民陪审员何某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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