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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孙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孙X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原告葛XX诉被告孙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委托其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孙XX驾驶陕A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使到西二环时,因刹车不及时撞上了前方由原告葛XX驾驶的陕A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X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32214元。被告刘XX系陕AX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XX、刘XX赔偿原告修车费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原告赔偿。

被告孙XX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XX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XX系陕A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XX系陕A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西公交简认字【(略)】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6日被告孙XX驾驶陕AXX号小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使到西二环时,刹车不及,撞上了前面葛XX驾驶的陕AXX号小车后尾部,造成追尾事故。孙XX违反《交安法》第43条负事故全责,葛XX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葛XX在陕西XX公司修理被撞坏的陕AXX号小车,已支付维修费32214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葛XX机动车驾驶证、陕AXX号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XX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孙XX机动车驾驶证、陕AXX号北京现代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X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陕AXX号机动车与原告葛XX驾驶的属其个人所有的陕AX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西公交简认字【(略)】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责,葛XX无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孙XX在使用被告刘XX所有的陕AXX号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葛XX的陕AXX号机动车损坏,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刘XX对原告车辆损坏有过错责任,故其请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原告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XX赔偿原告葛XX陕AXX号车辆维修费30214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建武陕AXX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葛XX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于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葛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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