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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镇XX市街XX号X单元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段XX来到重庆市X区XX花园XX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量0.43克)贩卖给许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段XX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段XX因吸毒,2011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XX的证言;3、被告人段XX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止。已折抵被捉获之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毒品0.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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