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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史某某,女,1986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史某某在公告期间向法庭邮寄答辩意见,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份证据均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具,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建

审判员丁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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