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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犯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道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不认字,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3月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时某甲于2011年6月8日被广西灌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3月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时某乙于2011年8月26日投案,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理,书某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农历七月至11月9日,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伙同时某发,在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牛栏冲三十六湾山场,共盗伐杉木200余株,经林业技术鉴定,木材材积23.3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3.425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某、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砍伐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的杉木达23.39立方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时某发(已判刑)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出与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到道县月岩林场山中砍伐杉木出卖,三人口头协商所得收入三人平分,2010年8月至11月9日,时某发伙同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在道县月岩国有林场空树岩分场牛栏冲三十六湾山场共盗伐杉木226株,经林业技术鉴定,木材材积23.39立方米。2010年11月9日上午9时某,同案犯时某发伙同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从广西灌阳县山中的厂棚出发来到道县月岩国有林场空树岩分场牛栏冲三十六湾山场用柴刀盗伐杉木6株后,将其中的三株杉木背回厂棚附近下洪堆放,在返回砍伐现场背第二株杉木时,时某发被道县月岩国有林场的护林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逃脱。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时某甲被广西灌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时某乙到道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时某发与被害人道县月岩国有林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道县月岩国有林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时某发的供述、证人蒋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检尺码单及林木技术鉴定、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乙、时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同案犯时某发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时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时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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