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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X区XX园XX号X单元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驾驶渝XXX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X厂XX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江某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某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赵文芬

二0一二某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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