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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华兴航空机轮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兴平市西城办12街X栋X号。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华兴航空机轮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兴平市西城办12街X栋X号。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X及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XXX以给其丈夫看病为由,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期限一年。2009年3月1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工资卡作为抵押,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让原告在其工资卡中支取被告所借的钱。2009年4月29日被告又称其丈夫要去西安检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两个月其姑娘回来就还,被告同样给原告打有借条。另外,被告还曾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5月7日还将以前的两张分别是10000元的借条倒帐后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本金24078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2008年10月26日的借条是被告出据。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出据,被告的工资卡作抵押。2009年4月29日的借条是被告出具。2008年8月13日的借条也是被告出具。2009年5月7日给原告的5000元借条还是被告出据。2009年5月7日早,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原告答应后,称当时没有钱,需要原告出去借,但要求被告先打2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并没有拿到现金,到了下午,原告对被告说只借了5000元,所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上面陈述的那张5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忘了抽回早上给原告所打的那张2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情况不如原告所述,除了原告认可的24078元之外,我认为原告还少陈述了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上取走的2008年10月份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300元,以及原告从担保人XXX工资本上取走的XXX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这两笔款项均属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2009年5月7日20000元借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被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打有借条,被告也都收到了上述五笔借款。2009年5月7日,被告还曾向原告出据一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但当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①2009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人民币20000元借条是否由2008年2月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被告曾经分别给原告所打的两张10000元的借条倒帐而形成的。②被告给原告所打六张借条利息约定是否明确。③除原、被告均认可的人民币24078元属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外,被告所称的还曾给原告偿还过人民币1300元(即被告所称的原告还曾在被告的工资卡上支取过2008年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300元)是否成立。另外,被告还称给原告偿还过人民币1200元(即2009年5月7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时曾以XXX的工资卡作抵押,原告得到XXX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现只认可其得到1100元,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属于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①2009年5月7日人民币20000元借条的形成,原、被告均未举证。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其中一笔是2007年曾经有一个叫XXX的通过XXX向原告借过人民币10000元,XXX在2008年2月1日还钱时将钱交给了XXX,但XXX没有将钱直接还给原告,而是将这人民币1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了被告,然后拿着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给原告打的人民币10000元借条交给了原告。举证质证阶段,本院传证人XXX到庭作证,证人称2007年8月1日XXX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原告所述还款过程不实,XXX还钱时证人并没有拿钱,证人也没有把被告打的借条给原告。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②原、被告均未举证。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2008年10月26日的人民币15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给一分钱利息至还完为止,一分钱是月息还是年息自己也不清楚,而被告则称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原告称2009年3月15日的人民币3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10000元一年按1000元计息,而被告则称当时约定的还是月息5%。原告称2009年4月29日的人民币10000元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则称当时约定利息每天50元。原告称2008年8月13日的人民币12000元借条当时约定是10000元一年1000元的利息,而被告则称从2008年8月13日利息变成了5分钱。原告称2009年5月7日的人民币5000元借条当时约定的是5000元一个月150元的利息,而被告则称这5000元约定每月250元的利息。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③原、被告均未举证。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不认可在被告工资卡上支取过被告2008年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300元。另原告只认可还得到了XXX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100元,同时原告称这1100元顶的是本案六笔借款的利息,而被告则称这1100元是本金。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认证情况如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打有借条,被告也收到了上述五笔借款,故此五笔借条所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此五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所述与被告所辩出入很大,此五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没有记载有利息,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对此五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09年5月7日给原告出据的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被告打此借条时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此笔款项。原告称该张借条是因倒帐而形成,称其中的10000元是XXX将XXX的还款又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据的10000元借条一节,因证人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时称其中另一张是被告曾经于2008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据的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一节,亦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证可举,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20000元债权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的已偿还人民币240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称的还曾经给原告偿还过2008年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300元的辩称内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可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的还给原告偿还过XXX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200元的辩称内容,原告只认可其数额为1100元,因被告的该项辩称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人民币1100元予以认定。

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被告曾因其丈夫看病用钱等事由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72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178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6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以其丈夫看病用钱等事由,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人民币72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25178元,现被告仍下欠的原告借款人民币46822元,属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债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5月7日人民币2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下欠原告XXX借款人民币46822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XXX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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