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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邓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院。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C汽车护理用品商行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栋xx房。

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长沙市B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邓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某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xx系C商行个体业主,其经营的C商行与B汽修厂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某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邓xx按照B汽修厂的要求向其提供油漆及辅料,B汽修厂对货物进行签收后,双方依据经B汽修厂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再由B汽修厂向邓xx支付货款。双方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C商行共向B汽修厂提供总价值为34931元的货物。B汽修厂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1万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24931元货款。邓xx因追索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B汽修厂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申请证人饶加意、赵小年(两位证人均系B汽修厂职员)出庭作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湖南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专用章”的估价单,其主要内容为奔驰粤x全车外部喷漆维修费15800元。同时,B汽修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至2009年间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邓xx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总价值为320379元。上述事实,有邓xx提供的2009年1月至7月的《送货单》、付款凭证、专业人员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B汽修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系该汽修厂职员,与该汽修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B汽修厂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邓xx与B汽修厂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某订立后,邓xx履行了供货义务,B汽修厂未支付货款2493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邓xx要求B汽修厂支付货款24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B汽修厂辩称并反诉称,C商行提供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即指奔驰粤x全车喷漆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邓xx提供的油漆所致,故要求邓xx赔偿汽车返修费用15800元及返工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B汽修厂签收确认的由C商行提供的货物清单上,未见B汽修厂要求C商行为奔驰粤x全车提供油漆的字样,其辩称并反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B汽修厂还辩称并反诉称,邓xx拖欠其总价值为320379元的发票,且未向其提供2009年1月至7月期间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某证和原产地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09年1月至7月期间货款为24931元的增值税发票,在B汽修厂履行付款义务后,邓xx应当依法出具给B汽修厂,但B汽修厂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该项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此外货款所涉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也不予审理;对于产品质量合某证和原产地证明书,因B汽修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xx未向其提供,且B汽修厂已签收并使用了C商行提供的货物,在其签收货物时,并未对产品质量合某证和原产地证明书提出异议。因此,B汽修厂以该两项理由拒付邓xx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B汽修厂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向被上诉人邓xx支付货款24931元;二、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向被上诉人邓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24931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23元,反诉受理费263元,共计686元,由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湖南A实业贸易公司B汽车修理厂负担。

上诉人B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拒付货款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上无油漆瑕疵车辆的车牌字样而认定我方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对该案关系认定错误。我方拒付货款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不提供正规发票、产地证明和产品的合某证书。但一审法院认定所涉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对该案件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关于油漆的质量问题,是对方不愿意付钱才提出来的,明显是赖账行为。关于发票问题,我们是个体户,对方要票我们就开发票,对方不要我们就按不含税价格出货。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xx提供货物,上诉人B汽修厂接受并且使用了货物,双方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某关系。上诉人B汽修厂没有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B汽修厂上诉提出拒付货款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被上诉人邓xx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奔驰粤x全车喷绘因油漆质量问题返修,返修费和返工费共计25800元。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邓xx提供的油漆存在瑕疵导致奔驰粤x全车喷绘的返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B汽修厂提出被上诉人邓xx未向其提供2009年1月至7月期间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某证和产地证明。本院认为,货物的合某证以及产地证明应当是在交付货物同时交付,上诉人B汽修厂上诉人B汽修厂应当在接受货物的同时一并验收。现上诉人B汽修厂接收并且使用了货物,并且在其签收时并未对产品的产地及合某证提出异议,故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邓xx一方,应由上诉人B汽修厂承担。上诉人B汽修厂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邓xx拖欠总价值为24931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在上诉人B汽修厂交付货款后,被上诉人邓xx应当出具。但其不能构成上诉人B汽修厂拒付货款的理由。两者之间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给付货款是买卖合某中买方的主要义务,上诉人B汽修厂应当按合某足额支付货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A事业贸易有限公司B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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