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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市XX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XX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市XX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1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XX、委托代理人杨X,被申请人XX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XX局与被告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廊坊市XX局位于建设北路X号北侧一、二楼,建筑面积601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经营范围健身、美某、足疗,并约定被告不得转租,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权利方支付当年租金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廊坊市XX局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按约定缴纳房租和水电费。被告法定代表人贾XX在2009年7月1日出资注册了廊坊市XX街XX服饰店,并于2009年9月17日其与被告合资开办了烟酒店。被告与王X签订转租协议,王X在2009年6月30日注册经营廊坊市XX街XX服饰店。2009年被告应缴纳的房屋租金为8.4万元。原告XX市XX局在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出租协议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交还房屋。另查明,2009年12月,XX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将廊坊市XX局并入XX市XX局。又查明,张XX开办的廊坊市XX街XX烟酒店(2008年9月12日注册)是承租吴XX的房屋,吴XX为廊坊市XX街第3大街B座X号的产权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廊坊市XX局因机构改革并入XX市XX局,故原告XX市XX局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贾XX出资注册经营的XX服饰店和与被告合资经营的烟酒店,因贾XX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转租,故不构成违约。三、张吉营开办的瑞鑫烟酒店是承租吴XX的房屋,而不是原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在2009年7月将部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王X开办的XX服饰店,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当年租金15%的违约金(2009年被告应缴纳的租金为8.4万元),即1.26万元。五、被告认为即使存在转租行为,原告也应当知道,且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为此,被告辩称根据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转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租收益,未提供相应证据,合同中也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并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XX市XX局通知解除与被告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市XX局违约金1.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XX市XX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是与廊坊市XX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而不是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王X不是转租合同关系,工商档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仅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即使转租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早就应当知道,但从未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XX市XX局答辩称,原廊坊市XX局并入XX市XX局,畜牧水产局权利由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将部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王X开办的XX服饰店,系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早就知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与廊坊市XX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间,廊坊市XX局与XX市XX局合并为XX市XX局,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XX市XX局行使。被上诉人XX市XX局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部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X开办XX服饰店,有上诉人与王X签订的转租协议及XX服饰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转租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其转租行为,但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宣判后,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被申请人XX市XX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申请人不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三是即使存在违约,被申请人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2011)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2011)廊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XX市XX局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与原廊坊市XX局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该协议履行期间,廊坊市XX局与XX市XX局合并为XX市XX局,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XX市XX局行使,被申请人XX市XX局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关于被申请人XX市XX局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X,有其与案外人王X签订的转租协议和XX服饰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关于被申请人XX局知道其转租行为,但其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廊坊市XXX健身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审判员李某水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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