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丁之弟),男,1965年7月l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安华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6日原告张某丁给白柳镇X村民做寿材。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丁在102省道x+300M处横穿公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撞到致伤。张某丁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外伤性血胸。2009年2月2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李某支付医疗费x.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外购药物x.20元,CT检查费450元。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x.77元,李某支付x元,张某丁支付x.77元。2009年10月4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丁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评定张某丁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张某丁开支鉴定费2300元。重审期间,被告李某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某丁的伤残等级应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开支鉴定费1400元。2009年4月20日张某丁借李某生活费2000元;李某因张某丁之妻护理张某丁租用他人房屋支付房租费550元。
李某经营的陕x号车辆挂靠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3月10日,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后死亡伤残赔偿金调整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曰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
原告张某丁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2009年5月5日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张某丁之母黄学风出生1941年2月1日,生育三子女,均己成年。张某丁育有一子张某丁阳,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杨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丁每天做工工资为6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丁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标准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界限应界定为重审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李某辩解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止初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黄学凤证言证实张某丁日收入为60元,李某愿意按每曰72.73元计赔,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x.1元(72.7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70%);被抚养人黄学风生活费x.67元(3794元×10年÷3),被抚养人张某丁阳生活费7588元(3794元×4年÷2)。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日40元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20元(99天×40元/天×2人);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按照护理级别计赔即x元(365天×40元/天×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地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费用应为1770元(60天×10元/天+39天×3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与原告请求赔偿的x.77元医疗费合计为x.54元。由于被告李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某丁伤残赔偿金及医疗等费用x元,交强险赔付后尚余的x.5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李某承担90%即x.08元,又因李某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再赔偿张某丁x元,余额x.08元由李某赔偿给张某丁。但鉴于李某业已付给张某丁的x.2元医疗费、550元房租费中,张某丁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张某丁借款2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即李某赔偿张某丁损失数额应为x.96元(x.08元一x.2元×10%一550元×10%一2000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包含在李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又因李某的行为造成张某丁的损害后果严重,张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赔偿x元,李某最终赔付张某丁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x.96元,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初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李某负担。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丁经济损失x.96元,西安华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不同性质的保险,不能一并处理。2、张某丁属二级护理状态,应当按一人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护理费。3、张某丁主张某丁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而一审判决按照每天72.73元计算误工费,属超范围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丁受伤,李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因此给张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属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相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当一并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处理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其理由不予支持。张某丁在医院住院期间病情较重,应当按照二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经鉴定张某丁属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审按照70%计算依赖护理合理。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和张某丁的收入情况无关。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认为应当按一人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予以驳回。张某丁的误工费,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按照每天72.73元计算。其标准符合当地实情,且没有损害上诉人利益(因保险公司赔偿后,李某仍要承担4万余元),故法院对当事人的协商应当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