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刘世祥,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齐某诉杨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来院起诉,2011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3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两被告。2011年4月18日依法调解未果。2011年4月29日杨某乙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2011年7月11日市中院技术处将卷宗退回。2011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磊、杨某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30日经庭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告齐某骑着自行车正常行走,路过顺河区X村被告杨某乙家门口时;当时第二被告李某正在给第一被告杨某乙盖楼房,正盖的楼房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压在倒塌的房体中,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5天,花去大量的医药费。二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的费用,其余的不再过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鉴定费650元,拍片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杨某乙所盖房屋是正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损害,在此期间在建建筑物在管理上应由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费用项目中,部分费用过高,另外一部分费用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诉求。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3月份,东郊乡X村的杨某乙经人介绍找到答辩人,称要在其家建房一间,约定工价每人每天75元,由杨某乙提供砖料并指挥工人为其盖房。在建房过程中因材料问题,出现了墙体倒塌事故,和答辩人一起干活的两个工人也被砸伤;李某认为,其与房主杨某乙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出现的一切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杨某乙承担;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告齐某骑着三轮车正常行走,路过顺河区X村被告杨某乙家门口时,杨某乙家正盖楼房的墙突然倒塌,将齐某砸压在倒塌的墙体中,后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x.63元;被告杨某乙、李某分别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和x元;2011年2月18日齐某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600元;2011年3月3日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650元;2011年3月10日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和放射费670元;2011年3月2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齐某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属六级伤残。
另查明:齐某于1998年8月9日取得在开封市X乡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房屋后长期在此居住,平时以收废品为业;齐某无妻子,无子女,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外甥女曹歆护理;曹歆系开封市东京客运场站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汽车中心站职工,平均月收入1895元整。本案庭后调解未果。
还查明,李某经人介绍负责承建杨某乙住房(即发生本案事故的工程),李某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杨某乙在未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一层上加层导致本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1、2010年3月24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门诊收费票据18张;3、2011年3月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7张;4、2011年3月10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5、2011年2月18日开封市X区大天电动车行出具的发票14张;6、2011年元月开封市东京客运场站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汽车中心站出具的证明一份7、现场照片20张;8、2011年3月2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9、1998年8月9日开封市X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编号98-补-04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和2005年10月25日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开封市X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10、X光片4张;11、2011年4月9日梁长松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证人胡二生、张某、韩东波出庭作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某在正常行走时受到伤害,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应由两被告杨某乙和李某负事故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鉴定费650元、拍片费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齐某住院95天,以护理人员曹歆出具的证明每天63.1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3.17元/天×95天=6000.83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不正确,应为:x.26元/年×7年×(50%+1%+4%)=x.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96元。被告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与本案所受伤害无关的辩称,因没有具体意见和依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李某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60%为宜,即李某应负担本案的x.96元×60%=x.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李某已垫付的x元,李某需再向原告齐某支付x.98元;李某关于墙体倒塌系建筑材料出现问题所致,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主杨某乙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径自施工,且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李某,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40%为宜,即杨某乙应承担本案x.96元×40%=x.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杨某乙已垫付的9500元,杨某乙需再向原告齐某支付x.98元;因杨某乙、李某的共同过错造成本案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杨某乙、李某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齐某各项损失x.98元。
二、杨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齐某各项损失x.98元。
三、本判决中第一、二项给付款额,被告杨某乙、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7.24元,齐某负担1744.43元,由李某负担2314.26元,杨某乙负担147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