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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世成为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贺某某(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诉称:原告已退休,自2007年始闲暇时便在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油库边空地垦出一小块荒地种了些蔬菜,学院并无异议,可被告作为学院后勤职工不准原告种菜,还带着其父贺某旺、其母谢树云于2008年11月21日下午在菜地边对原告叫骂追打,毁坏菜棚,口出狂言,说见原告一次就打一次,只打残不打死。次日早上原告之妻杨汗玉买菜时被告之父将杨汗玉推倒。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去菜地,被告带其母谢树云冲过来动手扯棚子,被告推原告在地,拳脚相加。被告之弟贺某华也追赶过来,原告只有逃命,边逃边喊救命才免遭更大伤害。次日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20日做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37元、陪护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元、营养费150元等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27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原告菜棚恢复原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方世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蒋华凯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菜棚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

2、证人王瑞阶证词,证明原告之妻与被告之父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

3、证人何四毛证词,证明证人于2009年7月12日9时看到原、被告发生纠纷;

4、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护理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5、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鉴定费用。

6、学院保卫处证明,证明原告与证人刘琳有过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不是真实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4、5、6缺乏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父亲多年守护使用学院老油库,原告在油库前拦路搭棚挖地种菜,使被告父母出入有碍,要求其种菜留路。2008年11月21日被告父亲与原告在争吵中没有发生更大冲突,并且此事经请示学院作出结论,其中一条是要求原告种菜必须在油库前留一条斗车能经过的路,但方世成仍固执堵路种菜。2009年7月12日方世成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互相指指点点,但没有动手打架,被告路过,隔公路看到并劝说,但方世成立即收起锤子等工具大喊救命,对反诉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交通费232元、通讯费144.85元、咨询费1179元、复印费及刻碟费78.3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5.35元,合计5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请证人的交通费200元、生活费118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25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并将油库门前菜棚拆除,留一条斗车能通过的通道。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学院菜地纠纷协商结果两份,证明学院已对2008年11月21日纠纷进行过处理,原告应留路种菜。

2、证人何孝丰、刘琳证词,证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贺某某没有打人。

3、照片,证明油库门前现状,方世成没有留路,具有过错。

4、调解笔录,证明学院对2009年7月12日纠纷协调处理,原告不愿签字。

5、证人蒋华凯的证词,证明原告为达目的作假证。

6、证人证词,证明本次与贺某某无关的纠纷给其造成名誉损害。

7、被告与证人蒋华凯、何四毛及民和鉴定所鉴定人贺某兴、谭三林对话的录音材料,证明方世成住院与贺某某无关。

8、票据,证明因本次诉讼贺某某发生的费用。

另外,被告贺某某申请的证人何孝丰、刘琳、肖某某、谢辉出庭作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世成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具体意见为:证据1、4无原告签名,不合法。证据2、证人未看到打架过程,缺乏关联性。且证人刘琳与方世成有矛盾,不能作证。证据5、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不真实,证据7不清楚,来源没有可信度,证据8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1、2、3、4及出庭证人的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据1、2所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蒋华凯未出庭作证,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即证词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7系录音材料,来源不明。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上述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学院退休职工,自2007年始闲暇时便在学院油库边空地垦出一小块荒地种蔬菜,被告父母认为原告种菜没有留路,不方便出入,双方因此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经学院协调,认为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应确保菜地通道畅通,能过一辆斗车的通过路面。2009年7月12日上午,证人刘琳在家听到谢连云与方世成争吵声,后看到二人指指点点,贺某某路过,被告站在菜地旁修车槽边,谢连云拿着空篮子站在路边,原告拿着锤子、锯子走出菜地,并大喊,打死人啦,救命啦,贺某某、谢连云两人打我一个人。同时证人何孝丰买菜回来,未看到吵架或打架,只看到方世成行走如常从菜地出来往医务室方向行走。另有证人何四毛骑摩托车途经此地。此后,原告方世成声言被贺某某打伤,报告学院,并向松木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时,原、被告均离开现场,经调查没有结果。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了伤势鉴定,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同日,方世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2009年7月31日出院,2009年8月7日又入院至2009年8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壹万余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打伤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学院要求处理。学院委托保卫处、退休办、后勤总公司、老干处共同处理。2009年11月16日经院方组织协调,双方在协调会上对被告是否打人一事争执不清,因学院未掌握相关证据,且派出所亦无处理结果,故协调未达成一致,原告拒不签字。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某某认为原告在其没有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到处宣扬是被被告打伤,对其名誉造成影响,且因诉讼请证人出庭及其本人花费费用,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09年7月12日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方世成是否有伤害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方世成是否侵害了反诉原告贺某某名誉。

一、2009年7月12日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方世成是否有伤害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系因被告动手打人,造成其损害。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虽提供了鉴定书证明受到损害,但损害原因仅有证人何四毛的证词,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事实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反之,被告方申请了四证人出庭作证,证词间可相互印证在事发时被告站在离原告有一段距离的地方没有动手。且此事经学院和派出所调查均没有被告方动手打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打伤其一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对其的伤害行为。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是否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名誉。被告称原告到处宣扬打人一事,对其名誉造成不利影响。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未提供原告到处宣扬的证据。据证人所言,原告只是为此事向学院领导汇报要求处理,同时报警。因两家原就有纠纷,故学院内知晓的人比较多。本院认为公民在认为权益受侵害时有权向单位和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这是公民的正当权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恶意地到处宣扬,损害其名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名誉但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还要求诉讼中花费的费用及证人出庭所需费用,由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请求的上述费用因本案诉讼所发生,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原告菜棚恢复原样和被告要求拆除油库门前菜棚,留一条斗车能通过的通道这两项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方世成预交的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方世成负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5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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