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因收麦与徐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甲持铁棍将徐某某面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9时左右,太康县X乡牛王庄行政村X村民徐某某领收割机回家收麦走到花岗村街里时,被告人宋某甲拦下收割机要求先收自己家的小麦,为此,被告人宋某甲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甲持铁棍将徐某某头面部、胳膊打伤。经鉴定,徐某林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某、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