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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保险车辆为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5月28日4时许,驾驶人赵道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都兰县火旺煤厂卸煤时车辆侧翻,造成豫x号车辆及一辆时风三轮农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日,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持下,赵道华与三轮车车主刘元彪达成和解协议,时风三轮农用车及豫x号车损坏部分由豫x号车主承担修复,施救费凭据由豫x号车主承担。原告向时风三轮农用车赔偿8500元,原告在德会哈市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豫x号车和施救费共花费x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豫x号车辆损失x元及三轮农用车辆损失8500元。

被告辩称:一、要求原告提供所诉请的各项证据。二、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有专业机构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照片19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及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2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应予理赔。证据3维修发票2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修理费用为x元。证据4,维修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对方修车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照片对事故车辆的拍摄不真实。证据2有异议,两份发票未说明投保车辆是哪车辆车,且发票号与保险单号不一致,证据3不是专业机构提供的损失价格认定,且维修费用过高,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认为没有经我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且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均为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4时,赵道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都兰县火旺煤场卸煤时车辆右侧翻,造成豫x号车及一辆时风三轮农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时风三轮农用车及豫x号车损坏部分由豫x号车主承担修复,施救费凭据由豫x号车主承担。

另查明:原告星海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物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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