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乡X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人民路信用社借款x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逾期月利率15.21‰。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县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不予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x.2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座落于鲁山县X乡X村的土地证号为鲁国用(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的住宅、市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人民路X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就所抵押的房地产在鲁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逾期贷款月利率15.21‰。但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以及抵押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由此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郭某某使用后,被告郭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郭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全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