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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花园5#X室。

委托代理人陆明辉,福州市台江区后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湖田X号(福州市祺乐美的卖场店)。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是建瓯市X乡,经双方的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得知被告要将其承租的位于仓山区建发花园(三叉街)X号楼X#X号经营水果食品的店面转让,就找被告要求与店主面洽转租之事。但被告要求原告以其亲戚名义继续经营其旺绿缘水果店,并称已向店主讲明原被告是亲戚,店主同意由原告经营,并向原告收取“经营权”转让费x元。2009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拿出其原“合伙人”陈某雄与店主两兄弟林禄泉、林禄波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给原告看,称陈某雄已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旺绿缘”店。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费x元,当日先行支付x元,以后又分三次支付了6500元转让费。2009年9月底,原告准备将店面转租,但遭到店主拒绝,店主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店面转租给原告,要收回店面(之前被告支付店主押金5000元)。2009年10月底,店主收回店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请求判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转让店面时有把原来与店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给原告看,说明如果合同期满可以和房东协商续约,如果更换户名要和房东商量,没有欺瞒事实真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收据(合同),证明1、被告将其原经营的建发花园X号楼X#-3水果店以x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于当日收取原告x元。证据2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转让店面时提供了其合伙人陈某雄与店主林禄泉、林禄波订立的合同,被告转让该店面经营权未经店主同意。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转让费计6500元。证据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将营业执照交给原告,以此作为经营权转让的标志。证据5被告周某某与福州鑫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证明实际上是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从中介公司承租该店面。证据6登记申请书、产权证明,证明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执照登记的承租经营店面的产权人是林禄泉。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没有欺骗原告。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店面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仓山区建发花园(三叉街)X号楼X#X号水果食品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x元。被告周某某将一份承租方为陈某雄与店主林禄泉、林禄波订立的合同出示给原告看,要求原告经营店面时跟房东说明是被告的亲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x元,以后又分三次支付了6500元转让费,共计x元。原告在经营水果店期间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向店主说明是被告的亲戚,按期向房东交付房租。2009年9月底,原告准备将店面转租,但遭到店主拒绝,店主在知道店面被转租给原告后,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店面转租,于2009年10月底收回店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陈某雄与房东林禄泉、林禄波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将房屋的租赁权转让或转借给第三者使用”。而原告应被告要求一直跟房东说明是被告的亲戚,说明原被告都明知该店不能未经房东同意私下转让。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房东权益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无权转租而仍然转租,原告明知不能转租而执意承租,最终造成店面被房东收回,双方过错相当,应各半承担责任。被告收取原告x元转让费应退还二分之一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关于仓山区建发花园(三叉街)X号楼X#X号水果食品店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店面经营权转让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兰云

审判员黄某水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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