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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0岁。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徐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牌号为豫x套牌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解放大道河道街东口处,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武XX撞倒,致武XX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损失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芦X、郭X、苗X、高XX、陈XX证言;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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