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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岈山镇X村席庄西组。

委托代理人闫煈,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煈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柴庄村委在柴庄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窑厂一座,生产粘土砖。1996年柴庄村委将该窑厂承包给被告肖某乙,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续签了窑厂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柴庄村委将窑厂承包给肖某乙,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x元(其中包括向柴庄村委交纳的窑厂承包款x元,向柴庄四组交纳的土地承包款7000元);柴庄村委向肖某乙提供场地、土源,四界分别为西至石崖沟坝堤,北至坝北地边,南至马鞍地南边,包括岭西南沟窝地,东至顺山岭东坡底,可耕荒地面积三十亩。2007年12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通知精神,发布了《关于关闭拆除粘土砖瓦窑厂的公告》,要求全县境内的粘土砖瓦窑厂务必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并拆除窑体。2008年5月,包括柴庄村委窑厂在内的遂平县所有粘土砖瓦窑厂被统一关闭拆除。2008年7月25日,经柴庄村委同意,李某某与肖某乙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肖某乙自愿把原发包方(柴庄村委)给其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的场地,转包给李某某用于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肖某乙转包给李某某承包地面积及四周边界与原村委和柴庄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肖某乙转包给李某某的承包期限为肖某乙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即从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转让费按一年x元计算,交款方式减去四组交地款,其它一次性付清等。同时经双方协商,被告肖某乙把其在窑厂的部分个人财产作价转卖给了原告李某某。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某除向肖某乙支付了其转卖财产的价款外,并支付给肖某乙2009年和20l0年窑厂场地转包费用x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村委窑厂拆除后,村委窑厂已实际不复存在,其占用的柴庄四组的土地应当归还柴庄四组,同时,柴庄四组要求肖某乙直接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在李某某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柴庄四组部分村民的阻挠,在此情况下,2008年8月1日,被告尚书刚与柴庄四组签订窑厂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肖某乙拿出全部资金建砖窑一座,柴庄四组提供场地,四界分别为西至石崖沟坝堤,北至坝北地边,南至马鞍地南边,东至顺山岭东坡底;肖某乙每年付给柴庄四组x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3日,被告肖某乙与原告达成协议,肖某乙将其在2008年8月1日与柴庄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再次转包给原告李某某,由李某某按照肖某乙与柴庄四组签订的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据合同建起新型墙体材料厂并投入生产。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依据的是2008年8月1日肖某乙与柴庄四组和2008年8月3日肖某乙与其本人签订的协议,其占用的也是柴庄四组的土地,而2008年7月25日其与肖某乙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约定的窑厂四至及使用面积与2008年8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及面积一致,即两个合同约定的是同一场地,而就同一土地其不能重复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要求被告肖某乙退还土地承包款x元,肖某乙不同意,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日肖某乙与柴庄四组签订的合同和其于2008年7月25日与李某某签订的窑厂转包协议约定的土地四至及面积相一致,即两个合同约定的是同一片场地。随着肖某乙与李某某在2008年8月3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肖某乙与李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窑厂转让协议随着窑厂的拆除,该窑厂已不复存在,该窑厂所占用的土地应归柴庄四组集体所有,由柴庄四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原告李某某应依据2008年8月1日和8月3日的合同向柴庄四组直接交纳土地承包费,而不能再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向柴庄村委交纳窑厂承包费,被告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所得到的x元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所交纳的x元不是土地使用费,而是窑厂承包费,但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肖某乙)自愿把原发包方(柴庄村委)给甲方签订的窑厂合同的场地,转包给乙方。该条约定肖某乙转包给李某某的是窑厂场地,而不是窑厂,同时,窑厂被拆除后,窑厂已不复存在,因此,肖某乙也无法转包窑厂,因此,应认定李某某所交纳的x元属土地承包费。由于窑厂已不存在,被告肖某乙所辩李某某交纳的x元属窑厂承包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意见应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在向肖某乙交纳了x元土地承包费用后,又要为同一场地向柴庄四组交纳土地承包费,造成原告李某某为同一场地重复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肖某乙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所收取的x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宣判后,肖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万元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依2008年7月25日的《窑厂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某某接受窑厂的目的明确,即利用窑厂设施设备“建新型墙体材料厂”,其接收的转让物不仅是场地,窑厂基本设施设备符合签订协议的目的;2、其与村委签订窑厂承包协议时,已足额向村委交纳了2004年到2010年7年的承包费,2008年7月25日协议转让给李某某后,剩余两年的窑厂承包费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李某某承担;3、李某某所支付的2万元,除场地之外,还包括其占用窑场其它设施设备应当支付的费用。李某某辩称,二份协议涉及的均是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3日的协议取代了7月25日的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柴庄四组交纳了2009年土地承包费x元,该事实有书证收条在卷为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肖某乙将其与柴庄村委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转让给李某某时,窑厂已经因国家政策调整被统一关闭拆除,窑厂不复存在,柴庄村委作为窑厂的发包人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关系。因窑厂所占土地系柴庄四组集体所有,故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柴庄四组群众的阻挠。2008年8月1日,肖某乙与柴庄四组签订了窑厂土地承包合同,并在8月3日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柴庄四组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通过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分析,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8月1日由肖某乙与柴庄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转让给李某某后,合同相对人系李某某与柴庄四组,柴庄村委退出合同关系后,不再享有合同权益,李某某向肖某乙支付的2万元窑厂承包费失去合同依据,肖某乙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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