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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东邻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刘××(另案处理)等人所贩卖的电机(价值1920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800余元收购。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东邻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刘××等人所贩卖的三角铁焊制的铁架桥(价值5666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800余元收购。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东邻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刘××等人所贩卖的管扣(价值504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亲属主动退赔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现场图、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东三干分局证明材料,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对犯罪嫌疑人刘××、刘××的辨认笔录,证人雷××对犯罪嫌疑人刘××、刘××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刘××、刘××对销赃地点及收购赃物人员罗某及其丈夫雷××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雷××、刘××、刘××、李××、沈×、葛××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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