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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砖厂与某县星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某

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与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与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红砖供应事宜签订了某县星城建筑公司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红砖的价格为0.30元/块,并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结算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2011年12月21日,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通过对帐单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308900元。

本案在审理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红砖款309800元,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红砖款50000元,余款258900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某付清,原告某省某县X乡朴塘红砖厂表示同意;

二、案件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某省某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某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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