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诉讼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任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上诉,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19时1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23公里+200米处,造成将行人王某敬撞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敬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害人王某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共同生活。
再查;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11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码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2月1日晚,我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从汉冢我家中出发,沿312国道来南阳,大约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车行驶到双铺街路段,当时天已经完全黑了,车都开了车灯,我正行驶间,有车从对面过来,对面有一辆车超另一辆车行驶到了路中间,我为躲避就向右打了方向,这时就听到“咚”的一声响我车就不知道撞了什么,挡风玻璃也碎了,我当时就立即踩刹车停住车,然后通过后视镜向后观察,借着后面来的车的灯光,我看到路上倒着一个人,我知道我车是撞到人了,当时我心里很害怕,就开着车跑了。
2、证人王××证言:证实王某敬出事故那天是步行去其外婆家的,出门时间不确定。
3、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敬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敬不承担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卢某的经过。
(2)收条:证实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经过。
(4)被告人卢某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卢某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
(5)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旭、李某乙户口本;王某身份证一份;被害人王某敬、李某旭结婚证一份;南阳市枣林派出所证明、南阳纺织集团公司证实:被害人王某敬的基本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卢某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敬的各项损失费赔偿金x元×20年=x.2元,丧葬补助费x元÷2=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抚养费5年×9566.99月÷2=x.48元。共计x.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害人王某敬人民币11万元。减去被告人卢某已付的x元,剩余x.68元,有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敬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扶养费、丧葬王某敬的误工费没有支持;一审把卢某当庭表示同意赔偿,作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已赔偿2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68元,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卢某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卢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扶养费、埋葬王某敬的误工费没有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把卢某当庭表示同意赔偿,作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赔偿了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埋葬王某敬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李某甲与王某敬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王某敬生前所抚养的人,且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赔偿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其他经济损失x.2元,故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