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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

代表人袁某某,该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建明,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的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建明、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诉称:2006年5月份,其与被告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x元,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其又多次催要欠款,仍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塑钢窗款x元;2、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原告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金山办事处项目部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金山办事处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塑钢窗、推拉门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中载明:单框双玻366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合计x元;单框单玻47.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合计5700元;推拉门面积56.29平方米,每平方米145元,合计8162.05元,三项共计x元,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款项x元。3、2006年5月30日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一份,4、2006年5月份中标通知书一份,5、2006年6月11日图纸会审记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6、对时任鹤壁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办公楼项目资料员涂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马继武,现场负责人是周书明。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甲方签字不是其公司人员,且加盖的公章“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公司名称不符,其公司没有该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署名字迹潦草,看不清是谁署名,且该计算中的面积、价款等跟证据1中的不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办公楼的项目经理是赵明书,技术负责人是蔡海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会审表上的资料专用章只是作为备案资料使用的,而不是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涂XX所证明的项目经理是马继武,跟原告所说的合同签订人不是同一个人,跟证据4中的项目经理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并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对抗其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该证据记载了办公楼塑钢窗的施工面积,与证据1相互印证,并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周书明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机关办公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周书明,项目负责人为马继武,且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陈述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马继武和现场负责人周书明索要欠款,原告并未中断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从原告所说的2007年11月2日工程完工之日开始,原告从未找被告公司要求付款,其公司也从未找过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8日,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中标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机关办公楼工程。2006年5月,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与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窗户单玻每平米120元,双玻每平米135元。2007年11月1日,经双方确认的塑钢窗施工面积为单框双玻366平方米,单框单玻47.5平方米,推拉门X.29平方米。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自认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000元。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与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为被告公司所有并使用,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施工完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塑钢窗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林州建设工程公司鹤壁淇滨区金山办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只是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确认,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完成的塑钢窗工程量为单框双玻366平方米、单框单玻47.5平方米、推拉门X.29平方米。依合同约定,窗户单玻每平方米120元,双玻每平方米135元。因合同中未约定推拉门价格,应参照窗户单玻价款确定为宜,即推拉门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由此,原告所施工塑钢窗价款为366平方米×135元/平方米+47.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56.29平方米×120元/平方米=x.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5000元,下欠x.8元尚未支付。故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塑钢窗款x.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共计125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员马继武、周书明索要,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塑钢窗款x.8元;

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利息1254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鹤壁市富豪门窗装饰工程部负担8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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