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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家玺诉被告王某某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家玺,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5岁。

原告申家玺诉被告王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在郑州市惠济区经商。2009年9月12日,被告以卖酒需用车为由,借走原告价值8万元的东风赛拉图车,约定四五天还车,期限过后,被告迟迟不还。10月30日,原告把钥匙交给其弟弟去被告家开车,发现车门钥匙,防盗器等已被更换,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也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精神造成巨大压力,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东风赛拉图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辈关系十分要好,于是便认原告的父母为干爹、干娘。原告做冷库生意,让被告为其打工长达6年多,被告没有要过工资,还借钱让原告扩大规模,现原告不但不给我工资,不还我钱,还起诉我借车不还,于情于理说不过去。我不曾借用原告的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曲良伟的售车证明,证明原告对晋x赛拉图轿车拥有所有权。2、张顺杰的证言,3、申甲的证言,4、电话录音及书写的录音材料5、电话通信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调取的材料:调查曲良伟的笔录。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售车证明不能证明是曲良伟写的,不能证明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原告的特别授意。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对材料4、5认为录音是王某某的录音,但书写的内容不完整。

原、被告对法院调查曲良伟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结合法院调查曲良伟的笔录,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3结合4、5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将车开走。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在郑州市惠济区经商。于2008年4月13日从曲良伟手中购买一辆晋x东风赛拉图车。2009年9月12日,被告将此车从原告处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误工,精神损失等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开车及相应损失,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开走原告申家玺购买的轿车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精神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东风赛拉图车一辆归还给原告申家玺。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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