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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母XX诉被告孟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母XX,男,42岁。

被告孟某某,女,46岁。

原告母XX诉被告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刚结婚不久就闹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家庭不富裕,又不能挣到被告想象的收入,被告经常以离婚相威胁。与被告一直忍气吞声的维持家庭,饱受精神痛苦和伤害,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两个女儿及一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与原告经历了二十年的婚姻,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供养原告参加本科班学习及考取律师资格证,且赡养原告八十多岁的父亲直至入土,尽到了妻子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27日,原告母XX与被告孟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母甲,生于1991年农历10月初10,现在郑州读大专;次女乙,生于1993年5月27日,在郑州读中专;小儿子丙,生于2001年正月初六,现随原告在北京上小学。原告母XX于2009年10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孟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母XX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经营。原告母XX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共同生活的岁月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存在摩擦但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视其婚姻,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营造其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母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母XX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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