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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陈某的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邓某甲的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4年冬,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回到娘家,2005年春节被告与其父到原告父母家赔礼道歉才接回原告,而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只好于2005年9月带着儿子回到娘家,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和儿子,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儿子邓某甲与原告生活,初等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醴陵市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二、茶陵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陈某系同胞兄妹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隐瞒了婚前与他人结婚、生育及其本身存在智力问题的事实,这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唯一原因,从有利于儿子邓某甲的健康成长考虑,星原告的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被告要求自行抚养邓某甲,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个子女。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2年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邓某甲,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争吵。2004年冬,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将其接回娘家,2005年春节不久,被告在亲属的陪同下将原告接回。2005年9月,原告扭伤了脚,原告打电话告知其家人,其家人将其接回疗伤。2005年12月,原告觉得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了,在其亲属的陪伴下回到被告家中商量离婚事宜,第二天,原告见被告及其父亲均不在家中,便将其子邓某甲一同带走,此后,虽经被告及家人的多次寻找,但均无果。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柜子一个、大木厢两只、小木厢一只、床上用品三套。原、被告无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多年,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邓某甲仍系双方共同之子,邓某甲虽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但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原告目前的身体及精神状况出发,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与法律并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其共同生育之子邓某甲仍系双方共同之子,邓某甲由被告邓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对邓某甲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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