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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略)X。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9月27日,本院依当事人的要求,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龙某远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曾佼隆,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某乙之夫龙某松(已故)多年的生意伙伴。2007年4月6日,龙某松因与龙某、龙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东山乡桥头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是朋友关系,龙某松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据。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但其在病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均告知了被告和其子龙某锋、龙某雨。龙某松病故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x元的借据,确认了龙某松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唐某卖了一批杉条木给龙某松、龙某、龙某某三人合伙开办的东山乡桥头木材加工厂,2007年4月6日,原告从加工厂结账收回了木款x元,因原告和龙某松是朋友关系,龙某松就借了原告这x元,当时没打借条。2008年6月龙某松因病去世。2010年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就该借款立下了x元借条。2010年自2011年2月以来,十余位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松之妻即本案被告杨某乙偿还债务。经初查,龙某松生前因开办木材加工厂、做木材生意、在东山街上修建住房负债上百万元,而其遗留下的资产以不能清偿其负债。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龙某锋、龙某雨,被告龙某锋、龙某雨已书面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10年12月7日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在绥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x元。

原告唐某和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限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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